他被人“欺负”了吗
时间:2016/4/18 9:51:38   点击:0   [ 关 闭 ]

小季是一名85后男生,去年在职介所的推荐下,进入一家国有企业,从事流水线操作工作。三个月后,单位领导在众多流水线工人中挑选出小季,让他去学叉车驾驶。小季很高兴,因为这是自己努力工作的一个证明。

小季很珍惜这次学习机会,所以表现得很积极。很快,他学会了叉车驾驶。单位人事把他安排到叉车运输的岗位上,同组还有另外两名搭档。

起初,小季的工作劲头很足,每天来来回回要运几十批货物,有时完不成工作还会主动要求加班加点。在工作过程中,他体会到叉车驾驶岗位有很高的技术要求,比做流水线获得的经验更多,他着实喜欢上了这份工作。

然而,好景不长。当小季的叉车驾驶工作做到第二个月时,他猛然发现领导总是叫他用最旧的叉车去搬那些重物,而其他两名搭档不但开的叉车比他好,而且从来不运重物。一种被欺侮、遭受不公平待遇的想法油然而生。发现这件事的晚上,他夜不能寐。

在接下来的日子里,每一天的工作都变得沉重而郁闷,尤其是被分派到运输特别重的货物时,小季内心的不满和委屈越发深重,他的工作态度也日益消极。直到那一天,他开的车翻了。翻车事故击垮了他对工作的信心,最后小季选择了离开。

一个原本积极努力的年青人何以一夜之间变了,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他被迫离开原本热爱的岗位?仔细分析案例中小季的经历和内心世界,不难发现在他身上有这样两个现象:

内心渴望得到尊重,不愿吃亏

因为工作努力,得到单位领导赏识,从一个普通的流水线岗位调至有技术要求的叉车驾驶岗位,这足以说明小季是个好强、能干的年轻人。

深究小季纠结痛苦的内心,我们可以看到,在他不自知的下意识中,有一种不甘落后、不愿吃亏的心魔在作祟。同样是叉车司机,其他员工开新车运轻货,他却受到“欺压”,开旧车运重货。他心里渴望公平,排斥差别对待,他觉得自己付出多少,就该得到相应的报酬和待遇,这无疑是他心理失衡的重要因素。

应该说小季的狭隘思维使他无法有远见卓识,他既不能想到这些搭档可能在工作之初与他有相似的遭遇,也无法明白这是领导锻炼其技能的一种方法,且由于未能熟练掌握操作技能,领导当然也不会把最好的车给他开,同时他更无法预见这样的操练对他的成长大有裨益。更何况,在这个世界上,不是所有的劳作都可以用有限的、看得见的物质来衡量的。

遇到挫折不能及时调整自我

从表面看来,最终压垮小季的,是翻车事件,他在心里给自己创造了一座大而可畏的高山,自认为这是他无法跨越、无法攻克的。在自己所造的高山面前,他早已裹足不前,甚至视之如绝境。小季软弱的心理无法承受这样的打击和失败,他不明白人生不如意之事十之八九,在面对困难和不顺时,需要建立畏难而上、攻坚克难的精神和意志。

我们读过“天将降大任于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也有古人谆谆告诫我们“吃亏是福”,但在职场上,如小季者不计其数。在现实生活中,究竟有多少人能在职场和生活中怀抱如此心态、持守这般境界呢?生命的成长如人学知识,需要交学费,世上没有一块玉石能不经雕琢就耀眼发光,也没有人可以不经历风雨就见彩虹。

如果小季能把自己的想法和搭档、领导坦诚交流一下,也许他的心结也能慢慢打开。          张悦摘自《成才与就业》2016.1/2

集体合同三“不能”

由于集体合同过期导致员工合法权益处于“真空状态”,企业工会最终选择与行政方“法庭见”。日前,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状告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这也是上海地区因集体合同续约不成,企业工会与行政方对簿公堂的第一案。因为有着十分重要的象征意义,这个案件的审理让很多人关注到了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大多以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为主要内容。这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几乎没有区别,那么两者可以相互代替吗?当两者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哪个为准?下面案例予以解答。

一、不能以集体合同否定劳动合同

【案例】作为经销业务能人,高先生入职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乙方(高先生)同意,甲方(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得任意变动合同约定的乙方工作岗位、工资”。最近公司效益不佳,为达到调整高先生工作岗位与薪水之目的,公司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中有关“公司有权随时调整员工工作和劳动报酬”的规定,将高先生调离经销部门,并降低工资。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该法律条文表明两层含义:一是在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上,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二是其引申含意为劳动合同的标准可以高于集体合同,且不为法律所禁止。

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是协调劳动关系,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也就是说当劳动合同标准高于集体合同时,劳动者有权主张按劳动合同标准履行。

从这一立法目的考虑,当劳动合同相对于集体合同更有利劳动者时,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以高先生所在公司不能以集体合同否定劳动合同,强行调整职工工作岗位、降低工资。

二、不能以“新人新办法”否定集体合同

【案例】20149月,小王应聘到一家电力电容器公司,与老员工大张等从事一样的组装技术工作。该公司早在20133月与工会代表签订过集体合同,约定组装技术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不低于每月3600元。小王等新员工入职时因公司效益下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当小王向公司提出质疑时,得到的答复却是:大张他们是“老人”,你是新人,“老人”按老规定,“新人”按新办法。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公司与小王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一项,明显低于集体合同规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小王虽不是公司老员工,且集体合同订立于他入职之前,但这并不影响小王要求按集体合同标准支付薪酬的诉求。

三、不能以集体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案例】201312月刘小姐进入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入职时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集体合同对销售业务员的月薪规定为“底薪2800+提成+奖金”。2014年年底,由于公司效益不佳,老板便想出以降薪“赶”其走人的办法。最后刘小姐决定辞职,但提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公司认为,集体合同己经对刘小姐等业务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事项做出明确约定,这些内容实质与劳动合同并无两样,所以无须再另签劳动合同。

【分析】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都以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虽有相同之处,但绝不能互相替代。集体合同存在的意义在于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绝非用人单位用以规避法律责任、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挡箭牌。该公司以签有集体合同、无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必须支付刘小姐双倍工资。

 

张悦摘自《成才与就业》2016.3